常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全部类型湖南常德2026年04月24日
为提高我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环境,规范预拌混凝土市场行为,推进我市预拌混凝土企业绿色生产、转型升级以及可持续发展,建立健全预拌混凝土管理长效机制,我局编制了《常德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人士就有关内容提出意见和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截止时间到****,可通过电子邮箱等方式提出意见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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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常德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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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常德市预拌混凝土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建筑工程预拌混凝土质量,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和改善环境,加强预拌混凝土行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湖南省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湖南省散装水泥条例》《常德市大气污染防治若干规定》《湖南省预拌混凝土质量管理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运输、使用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预拌混凝土,是指在搅拌站(楼)生产的、通过运输设备送至使用地点的、交货时为拌合物的混凝土。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四条 市发改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建设项目立项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的用地规划、工程规划许可工作。
第六条 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负责依法对预拌混凝土生产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和企业投产后的环保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
第八条 市市场监督部门负责预拌混凝土企业在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监督。
第九条 市应急管理部门负责指导预拌混凝土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条 市交警支队负责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的管理。
第十一条 市工信、城管、交通、财政、水利、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预拌混凝土相关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预拌混凝土行业的规划编制与监管,开展预拌混凝土企业市场秩序整治,取缔非法生产经营的无资质预拌混凝土企业。
第三章 规划发展
第十三条 新建、扩建、改建预拌混凝土生产项目,应当符合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预拌混凝土专项规划。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在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框架之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点、公平准入、环保达标、有序发展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预拌混凝土专项规划。
第十五条 鼓励暂未取得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在本地区预拌混凝土专项规划范围内采取合并、入股、集资等形式整合,招聘技术人员和引进节能高效环保设备,达到资质申报审批标准,依法取得相关行政许可。
第十六条 对未取得资质的预拌混凝土企业,县市****
第十七条 鼓励行业协会建立和完善预拌混凝土行业自律机制,加强诚信建设,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四章 生产、销售、使用
第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取得市住建部门核定的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并在资质范围内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依法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生产资质的生产企业不得转让、转借资质,不得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单位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设立分场(站)或以分场(站)的名义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严禁无相应资质或处于停业整顿期内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开展预拌混凝土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采购人应当向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的生产企业采购预拌混凝土,并与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直接签订预拌混凝土采购合同,采购合同中应当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和规范标准明确相关技术和质量内容。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要求设置混凝土试验室,承担本企业内部质量控制试验工作,试验室根据采购合同规定及相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配合比计算、试配、调整与确定。预拌混凝土企业生产人员应严格按照试验室提供的生产配合比执行,并做好生产记录,任何人不得擅自变更生产配合比。
第二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制定必要的技术管理和质量控制措施,建立原材料、生产设备、产品销售等台账,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要求生产、运(输)送预拌混凝土。
第二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对生产预拌混凝土原材料质量管理,建立健全原材料进场检验检测与档案管理制度,原材料性能指标检验检测不合格的,不得用于生产。
第二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相关技术标准与合同要求留置混凝土试件,并对其进行养护和检验检测;建立留置试件和试验台账。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代替施工企业留置和养护混凝土试块试件。
第二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规范和合同的规定建立健全出厂检验和交货检验制度,检验检测结果存档备查。
第二十五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如对所提供预拌混凝土的浇注和养护有特殊要求的,应对施工单位作出书面技术交底,施工、监理单位应将交底文件存档,并按照交底要求组织施工。
住建部门应定期对全市预拌混凝土企业的产品进行质量抽查,并及时公布抽查结果。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二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二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落实货运重点源头管理要求,安装视频监控设备与计量称量检测设备,落实治超管理制度。
第三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实现封闭式作业,使用隔音降噪性能好的材料,加强生产现场管理,严格噪声控制。搅拌主机、配料机、料仓等设施设在封闭式车间内,并配置喷淋降尘或负压收尘措施,物料运输传送带、廊道采取封闭措施控制扬尘污染,生产厂区采取降尘抑尘措施,建立洗车冲洗平台,控制扬尘污染。
第三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加强废水收集处理,设置三级沉淀池,生产废水与生活废水分离,实现稳定达标合法排放,严禁未经处理的废水外排。生产废料入库入棚,实施有效处理,严禁乱推乱放。
第三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遵守自建加油设施审批程序,规范油品采购,保证油品品质,严格自建加油设施日常消防管理,严禁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擅自修建加油设施。
第三十三条 市物价管理部门会同工程造价定额管理部门按照定额标准核定后,制定预拌混凝土指导价格。
第三十四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水利或交通工程确有下列特殊情形之一的,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水利或交通主管部门确认,可以现场机器搅拌混凝土:
(一)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二)施工现场三十公里以内没有预拌混凝土供应的;
(三)使用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第三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质量控制有关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应根据预拌混凝土的使用要求制定混凝土的浇筑、养护及拆模等方案,做好施工组织工作。
第三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在运输、泵送和浇筑过程中严禁加水,严禁将已经初凝的混凝土用于建筑工程。
第三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加强对预拌混凝土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对不按照规定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要求其整改。
第三十九条 水利、交通及农业农村等行业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项目对外采购预拌混凝土的,应当采购有资质的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生产的混凝土,严禁使用无资质混凝土搅拌站生产的混凝土。
第五章 车辆运输管理
第四十条 预拌混凝土的运输应当使用专用车辆。运输过程上应当符合核定载重量,不得超载。
第四十一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预拌混凝土生产及运输质量负责,预拌混凝土专用车辆应当密闭运输,防止预拌混凝土撒落,保持车辆清洁。
第四十二条 预拌混凝土运输车辆需要进入城市****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现场搅拌混凝土或使用无资质企业生产预拌混凝土的施工单位,依法予以处罚,并追究监理单位的监理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预拌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生产销售混凝土的,应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五条 住建部门应依法定期或不定期组织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动态核查、开展质量安全检查和环保整治,责令企业及时整改存在的问题;对达不到资质标准条件且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拒不进行整改的,应依法撤回企业资质许可。
第四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必须注重产品质量,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事故,给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单位或个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事故的,应急管理部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依法应予处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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