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修改草案)征求意见
全部类型辽宁本溪2026年07月03日
《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例(修改草案)》计划于7月份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为做好条例草案审议工作,现将该草案在网上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有关事项如下:
一、各单位、组织和公民均可以信函、电话或者电子邮件的方式对条例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时间和联系方式:
截止日期:****
联系电话:****
传 真:****
电子邮箱:****@163.com
通信地址:本溪市****
附件: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
本溪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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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本溪市电力设施保护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修改条款) 为了加强电力设施保护,保障电力安全稳定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供用电双方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修改条款) 本市****
第三条(保留条款) 电力设施的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保护与群众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修改条款) 市****
第五条(修改条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电力管理部门(以下统称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草原、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电力设施保护相关工作。
第六条(修改条款)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电力规划,编制本区域电力发展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经批准的电力发展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过科学论证,由原编制机关提出修改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七条(修改条款)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依据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电力发展规划,按照电网建设和改造的需要依法编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电力空间布局规划应当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各自然保护地规划、林地保护规划等衔接。
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与电力空间布局规划相衔接,对规划的电力设施和电力线路走廊用地进行控制和预留。相关规划调整涉及电力设施时,应当征求电力管理部门意见。
第八条(修改条款) 市****
第九条(修改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对在电力设施保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修改条款) 市****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电力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完善预警机制。
发生电力突发事故时,市****
第十一条(修改条款) 电力设施产权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内部治安保卫制度;
(二)实施技术防范、设备防范、人员防范等保护措施;
(三)定期对电力设施进行维护、检修和更新;
(四)对危害电力设施安全的行为予以制止,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电力设施安全相关的其他职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或者阻碍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管理人对电力设施的巡视、维护、检修以及故障抢修和事故处理。
第十二条(修改条款) 电力管理部门和电力企业应当建立群众护线组织,并对群众护线员进行定期培训。
电力企业可以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巡查队伍,行使电力设施巡检权,发现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应当依法及时制止,并向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配合查处涉嫌破坏电力设施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修改条款) 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一)1-10千伏 5米;
(二)35-110千伏 10米;
(三)154-330千伏15米;
(四)500千伏20米;
(五)1000 千伏 30 米;
(六)直流 660 千伏 25 米;
(七)直流 800 千伏 30 米。
在厂矿、城镇、村庄等人口密集地区****
(一)1 千伏以下(不含 1 千伏) 1 米;
(二)1 至 10 千伏 1.5 米;
(三)35 千伏 3 米;
(四)66 千伏 4 米;
(五)220 千伏 5 米;
(六)500 千伏 8.5 米;
(七)1000 千伏 15.5 米;
(八)直流 660 千伏 14 米;
(九)直流 800 千伏 17 米。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时与树木之间最大垂直距离为:
(一)110(66)千伏:4米;
(二)220千伏4.5米;
(三)500千伏7米。
架空电力线路导线在最大弧垂或最大风偏后与树木之间的安全距离为:
电压等级 最大风偏后 最大垂直后
与树木之间 与树木之间
的安全距离 的安全距离
35—110千伏 3.5米 4.0米
154—220千伏 4.0米 4.5米
330千伏 5.0米 5.5米
500千伏 7.0米 7.0米
第十四条(修改条款)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组织电力设施产权人在电力设施保护区****
(一)人口密集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二)车辆、自走式机械频繁通行地段的架空电力线路杆塔****
(三)电力线路上的变压器平台或者围栏****
(四)变电站、换流站、开闭所、电缆终端站围墙(栏)****
(五)城镇繁华地段电力电缆沟盖板****
(六)地下电缆和水底电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设施和设备。
第十五条(修改条款) 在电力设施保护区****
第十六条(修改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事下列作业或者活动****确需从事的,应当经市电力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措施后方可进行:
(一)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二)起重机械的任何部位进入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三)机械及装载物小于导线距穿越物体之间的安全距离,通过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
(四)在电力电缆线路保护区****
电力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征求相关部门和电力设施所有权人的意见,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十七条(修改条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电力设施周围 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
确需进行爆破作业的,应当征得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或者市电力管理部门的书面同意,经公安机关批准并采取确保电力设施安全的措施后方可作业。
第十八条(保留条款) 在可能影响电力设施安全的区域内进行从事采矿或者探矿的,在申请办理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前,应当事先征求电力管理部门及电力设施产权单位意见。
第十九条(修改条款) 新建电力设施建设项目取得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后,市、县(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建设项目建设项目用地预审和选址意见书和电力设施保护范围的要求,依法划定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并予以公告。
公告前,电力设施建设单位对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依法拥有的建筑物、构筑物、植物需要拆除、迁移、修剪、砍伐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次性补偿,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公告后,在划定的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对违反该规定需要依法拆除或者砍伐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条(新增条款) 新建、改建、扩建电力设施应当遵守国家、行业标准,符合电力设施设计、施工规程和安全技术要求,与周围已建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对其他设施予以迁移或者采取防护措施的,电力设施所有权人应当与其他设施所有权人协商,就迁移、防护措施及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电力设施所有权人承担。
后于电力设施建设的铁路、公路、水利、电信、航运、城市****
已建成的电力设施与其他设施、建筑物互相妨碍,应当由建设单位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报请县以上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二十一条(修改条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电力管理部门批准或同意,未采取安全措施,擅自从事施工作业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作业、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修改条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修改条款) 电力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保留条款)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保留条款) 本条例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
供稿:苏红力 编审:朱彦良 黄亮 李宁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