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开征集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全部类型宁夏银川2026年06月15日
为规范粮食收购活动,维护粮食收购秩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结合实际,起草了《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至****。通过以下方式提出意见: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宁夏银川市****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163.com。有意见建议的,请注明理由,并提供联系人姓名和电话,便于沟通交流。
联系人:马芳,联系方式:0951—****。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
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收购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收购活动,加强粮食收购管理和服务,切实维护粮食收购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与收购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安全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
第三条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第四条 粮食收购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不得损害粮食生产者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少粮食损失浪费。
第五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的行政管理、监督检查和行业指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各项规章制度。
第六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树立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理念,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效能,积极引导多元主体入市收购,持续提升为农为企服务水平。
第七条 粮食收购者从事收购活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在粮食应急状态期间,应当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安排与调度,履行维护粮食安全的义务。
政府储备粮食收购应当执行《政府粮油储备质量安全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二章 收购规范
第八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具有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使用的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具有与储存品种、规模、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条件,减少粮食储存损耗。
第九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收购价格等内容。
第十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按质论价,不得损害农民和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应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不得拖欠,严格执行《农民售粮款兑付管理办法》规定;不得采取欺诈、囤积居奇等非法手段操纵粮食价格;不得接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委托代扣、代缴任何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不得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粮食收购者收购非食用用途的粮食,应当单收、单储、单销,采取在收购码单、包装、库存货位卡上明确标识等措施,强化全流程闭环管理。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向收购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跨省收购的,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将粮食收购、销售、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定期上报所在地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跨省收购粮食的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销售、库存的基本数据和情况。报告基本数据有关情况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调查制度》有关规定。对涉及商业秘密的数据和情况,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有保密义务。
粮食经营台账的保留期限不得低于3年。
第十三条 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和参股的粮食企业,要带头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积极入市收购粮食,发挥主渠道作用,服从和服务于国家和自治区粮食宏观调控。
承担自治区政府粮食储备业务的国有粮食储备企业除按照轮换和收储计划以及政府委托开展的政策性粮食收购外,不得从事与粮食储备无关的商业性收购。
第三章 企业备案
第十四条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利企、灵活高效”“谁备案、谁监管”的原则。
自治区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全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设区的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各县(市、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收购活动开始之前15日内向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收购区域、收购品种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备案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 15日内变更备案。
收购地涉及区内多个县(市、区)的,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选择区内其中一个收购地的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备案。
第十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通过现场报送、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网上提报等方式进行备案和变更。
第十七条 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布备案方式、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在政务服务网站公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事项服务指南、办理流程等,提供有关备案材料的示范文本,不得要求粮食收购企业提供与粮食收购备案无关的材料。不得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收取费用或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八条 开发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工作,由所在设区的市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开发区所在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或邻近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原则上同一区域的粮食收购企业指定同一个县级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粮食收购备案工作。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变更)需提交《自治区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变更)表》。备案机关收到粮食收购企业提交的备案(变更)材料后,应当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企业提交材料齐全、信息填写无误的,备案机关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办结。材料不齐全、信息填写有误的,备案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条 备案机关办理备案业务应当及时生成备案编号,备案内容变更的,原备案编号不变。收购企业备案的材料由县****
第四章 收购服务
第二十一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适当渠道对外公布辖区内粮食收购网点信息,便于群众就近售粮。
第二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粮食安全形势与财政状况拟定重点粮食品种政策性收储方案,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后组织实施,对辖区内小麦、稻谷等品种实行政策性收储,以平抑市****
第二十三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粮食晾晒、通风、防虫、防霉等储粮技术指导,推广科学储粮、节粮减损等新技术新规范应用。
第二十四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搭建农企对接平台,发挥粮食交易中心的公益性服务作用,为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提供交易服务。
第二十五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指导、支持粮食收购者积极改善仓储设施条件和开展粮食产后相关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积极协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等金融机构加大粮食信贷支持力度,指导和督促辖区内粮食收购者及时足额筹集和兑付农民等售粮款。要加强粮食收购政策宣传,提高售粮者风险防范意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可以进入粮食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三)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四)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五)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六)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七)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包括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等;
(八)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第二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粮食收购管理服务活动中要依法履行职责。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者正常的粮食收购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者的财物,不得侵害粮食收购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以非法手段阻碍粮食自由流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粮食经纪人收购行为的监督管理,应当建立粮食收购者信用档案,记录粮食收购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示。自治区粮食行业协会以及中介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在维护粮食市****
第三十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要发挥12325粮食流通监管热线作用,接受社会与群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收购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县级以上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收到举报线索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做好保密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大豆、油料的收购活动,适用本办法除第三章以外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6年x月x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31年x月x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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