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14日V1.0.3版本谈判-公招委托中标结果公告第一次变更
全部类型江西2026年03月14日
快递暂行条例
(2018 年 3 月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7 号公
布 根据 2019 年 3 月 2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25 年 4 月 13 日《国务院关于
修改〈快递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
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
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保障安全、创新驱
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
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服务体系。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
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
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量管理、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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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障措施,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政府相关行为符合公平竞争要 求和相关法律法规,维护快递业竞争秩序,不得出台违反公平竞 争、可能造成地区封锁和行业垄断的政策措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 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 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除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对快件进行检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不得非法检查他人快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他人快件。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 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 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递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辖区的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县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快 递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 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 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相互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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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健全快递安全监管机制,加强对快递业安全运行的监测预 警,收集、共享与快递业安全运行有关的信息,依法处理影响快 递业安全运行的事件。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 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业不断提高快递服务质量和水平。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 第九条
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 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十条 国家完善综合性支持政策,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 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
第二章 发 展 保 障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 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在国土空间规划中统筹考虑快件大型集散、分拣等基础设施用地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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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立健全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的政 策措施,完善相关配套规定,依法保障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 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 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 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 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件信息化管理系统等的推广应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通行和临时停靠的权利,不得禁止快递服 务车辆依法通行。
邮政管理部门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等部门,依法 规范快递服务车辆的管理和使用,对快递专用电动三轮车的行驶 时速、装载质量等作出规定,并对快递服务车辆加强统一编号和 标识管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道路交通 安全培训。
快递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 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车辆。快递从业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快递从业人员所属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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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侵权责任相关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 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 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展快递服务提供必要的便利。鼓励多个经 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共享末端服务设施,为用户提供便捷的快递末 端服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 第十六条
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 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资源。
国家引导和推动快递业与铁路、公路、水路、民航等行业的 标准对接,支持在大型车站、码头、机场等交通枢纽配套建设快 件运输通道和接驳场所。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 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 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置快件处理场所。
海关、邮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协作机制,完善进出境快件 管理,推动实现快件便捷通关。
第三章 经 营 主 体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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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 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 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 更新。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 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 20 日内向所在 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递末端网点无需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 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 自的权利义务,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业务流程等方面实行统一管理,为用户提供统一的快件跟踪查询 和投诉处理服务。
用户的合法权益因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而受 到损害的,用户可以要求该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所属企业赔 偿,也可以要求实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赔偿。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 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 规范、作业规范、安全生产、车辆安全驾驶等方面的教育和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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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快 递 服 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 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 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相关保价规则和保险服务项目。
寄件人交寄贵重物品的,应当事先声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 业可以要求寄件人对贵重物品予以保价。
第二十三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三)寄递物品的名称、性质、数量。
除信件和已签订安全协议用户交寄的快件外,经营快递业务 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对寄件人身份进行查验,并登记身份信息,但不得在快递运单上记录除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外的 用户身份信息。寄件人拒绝提供身份信息或者提供身份信息不实 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 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 快件损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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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 件人、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遵守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 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 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人或者代收人有权当面验收。
第二十七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 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海关和检验检疫手续。
快件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属于信件,自确认无法退回之日起超过 6 个月无人认领 的,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下销 毁;
(二)属于信件以外其他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登 记,并按照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处理;
(三)属于进境快件的,交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 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 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保价的快件,依照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确 定赔偿责任。
国家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快件损失赔偿责任险种,鼓励经营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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递业务的企业投保。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 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 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服务。用户对快递服务质量不满意的,可以向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投诉,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自接 到投诉之日起 7 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用户。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 10 第三十条
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 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其分支机构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 特殊原因暂停快递服务的,应当及时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向社 会公告暂停服务的原因和期限,并依法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 件。
第五章 快 递 安 全
第三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 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 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禁止寄递物品的目录及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会 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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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 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 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 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 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 检查的,不免除委托方对快件安全承担的责任。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方企业应当使用 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安全检查设备,并加强对安全检查人员的 背景审查和技术培训;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者接受委托的第三 方企业对安全检查人员进行背景审查,公安机关等相关部门应当 予以配合。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 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 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分拣、运输、投递。对快件中依法应当 没收、销毁或者可能涉及违法犯罪的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 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并配合调查处理;对其他禁止寄递物品 以及限制寄递物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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